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之二

发布日期:2024-09-06 11:19信息来源: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市市场监管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收藏

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篇

黄山市市场监管部门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重拳出击,严厉打击民生领域违法行为,结合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当前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黄山市某娱乐有限

公司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案

2024年3月26日,屯溪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反映在黄山市某娱乐有限公司消费,在结账时发现清单上列有空气净化器60元/支的费用,并且未按清单实际列明收取费用,认为商家违反明码标价且存在强买强卖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10日更改收费系统,采取四舍五入到整十元的方式结算包厢费用。同时当事人于2024年2月10日开始在包厢内增加空气净化器,并按照每次6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规定。

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12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警告、并处罚款4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黄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酒店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2024年6月18日,黄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12345热线投诉内容,依法对黄山区某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就消费者投诉的“黄山区某酒店在携程平台上地址、名称与实际住宿地址不符”问题事项进行核查。经查,该酒店携程平台上发布的房源信息显示名称及显示定位地址均与实际不符。该酒店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

黄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给予该酒店警告以及没收违法所得1799.1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休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休宁县某电动车销售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2023年10月26日,休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休宁县某电动车销售部进行执法检查,在该销售部内发现标称生产企业为小刀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TDT23301Z的3辆电动自行车外观与随车合格证上的示意图不符,存在加装和改装现象,经抽样检验,涉案的3辆电动自行车均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销售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规定。

2024年2月21日,休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销售部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3辆型号为TDT23301Z的电动自行车,罚款255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祁门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美容店使用格式条款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案

2024年1月9日,祁门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投诉,依法对祁门县某美容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39张会员卡和2张办理会员结算单,上述会员卡含有“本公司拥有此卡的最终解释权”内容,上述2张会员结算单载明的消费者均办理了涉案会员卡。因未发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以上条款获得不正当利益,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该美容店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

祁门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该美容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黄山市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黟县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案

2024年4月25日,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二楼酒类销售区发现3瓶茅之顺®小批量勾调和1瓶茅之顺®【5】小批量勾调,生产商: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上述白酒外包装均有“1915年王丙乾茅酒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经查,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从未生产、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茅之顺®小批量勾调和茅之顺®【5】小批量勾调,也从未获得“1915年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黟县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3瓶茅之顺®小批量勾调和1瓶茅之顺®【5】小批量勾调,没收违法所1393.32元,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